Abstract
《行政訴訟法》第3條第3款對“被訴行政機關”、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人數、“應當出庭”、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、被訴行政機關委託的人選、“相應的工作人員”等問題缺乏明確規定, 不便實踐操作。據相關法律規定, “被訴行政機關”應認定為實施了被訴行政行為的行政主體, 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的出庭人數可規定為1名。條文中的“應當出庭”, 應據案件情形, 或認定為強制性規定, 或視為宣導性規定。認定行政機關負責人不能出庭應訴的正當理由, 除了認可不可抗力的因素外, 還應顧及客觀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當事由。被訴行政機關所委託的人選, 在某些情況下可以是律師或其他訴訟代理人。認定“相應的工作人員”,既要從身份上考慮, 也要從工作的相關性上考慮。
Translated title of the contribution |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制度相關認定問題研究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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Original language | Chinese (Simplified) |
Pages (from-to) | 148-153 |
Journal | 湖北社会科学 |
Issue number | 3 |
Online published | 15 Apr 2019 |
Publication status | Published - 2019 |
Research Keywords
- 被诉行政机关
- 行政机关负责人
- 出庭应诉
- 行政诉讼法